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來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來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來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48號、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破壞告訴人張仁穗所有、告訴人張昌期管領之車輛,造成該車之左後照鏡損壞,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無賠償其等損害;經斟酌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或務農,日薪新臺幣1200、13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女2名(由妻子照顧),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鐵條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99號被 告 陳來旻
張昌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徙刑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交簡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1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與張昌期因有恩怨糾紛,陳來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持鐵條敲擊張仁穗(即張昌期之子)所有,並由張昌期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斷裂毀損喪失效用;張昌期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追趕上前並以徒手方式將陳來旻拖行在地,致陳來旻受有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來旻、張昌期、張仁穗委由張昌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張昌期(下稱被告張昌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被告張昌期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毆打被告陳來旻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有用右手打他的臉頰6、7下;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徒手毆打張昌期之背部、肩膀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陳來旻(下稱被告陳來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來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持鐵條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慶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被告陳來旻之傷勢照片 ⑴被告陳來旻毀損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之事實。 ⑵被告陳來旻之手肘受有擦傷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張昌期有將被告陳來旻拖行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來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張昌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來旻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陳來旻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來旻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來旻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昌期毆打被告陳來旻之頭部3下、胸部6下、背部2下,致被告陳來旻另受有左膝蓋擦傷、背部、屁股及頭部疼痛部分,被告陳來旻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有至溪湖道安醫院,但伊當時沒有錢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語,然本署調閱被告陳來旻於11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並無陳來旻前往道安醫院就診之資料。又被告張昌期雖坦承其有毆打被告陳來旻之臉頰、背部、肩膀等語,然觀諸被告陳來旻於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實未能從上開照片查知除被告陳來旻之手肘外,其他身體部位受有明顯外傷之情,是被告陳來旻就上開身體部位是否因被告張昌期毆打因而成傷,仍屬有疑,惟此部分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昌期毆打並拖行被告陳來旻之際,同時對被告陳來旻辱以「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張昌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惟查,被告張昌期於偵查中辯稱:伊有罵,但這是伊的口頭禪等語。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等語,被告張昌期於與被告陳來旻爭執過程中口出「幹你娘」,應僅係偶然出現之謾罵,尚難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此部分應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昌期係於傷害之際同時辱罵被告陳來旻,則此部分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