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志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與林奕瑄有債務糾紛,竟」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營帆布事業、月收入不固定、有新台幣數十萬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林奕瑄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04號被 告 彭志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凱因與林奕瑄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武金莊,前往林奕瑄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實業社」後,將該自小貨車擋在○○實業社之公司門口,致甫抵達該處上班之林奕瑄及陳俊佑、曾俊銘等公司員工均無法進、出該公司,林奕瑄遂報警處理,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勸導,彭志凱仍不願將自小貨車駛離,直至當日上午8時25分許,警方以強制罪現行犯將之逮捕帶離為止,而以上開方式妨礙林奕瑄及其他員工出入公司之權利。
二、案經林奕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志凱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奕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俊佑、曾俊銘、武金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