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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炎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易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炎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炎堂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電話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1月間,在彰化縣花壇鄉之統一超商金墩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侑榆、黃鈴雅、于秉立,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賴侑榆、黃鈴雅、于秉立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證人即告訴人賴侑榆、黃鈴雅、被害人于秉立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賴侑榆之轉帳匯款交易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告訴人黃鈴雅之轉帳匯款交易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被害人于秉立之轉帳匯款交易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吳炎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炎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將其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方式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核與純提供網路帳戶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情形有別,應認非單純「提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因屬同款條文,茲更正補充如上。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對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侑榆 詐欺集團於114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Threads向賴侑榆兒子佯稱提供訂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賴侑榆兒子陷錯誤,以賴侑榆所有銀行帳戶,依詐欺集團指示,以ATM轉帳匯款。 114年11月4日17時36分 2萬7,011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11月4日17時40分 8,985元 2 黃鈴雅 詐欺集團於114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鈴雅佯稱欲交易買賣專場票券云云,致黃鈴雅陷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 114年11月4日19時41分許 9萬9,986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于秉立 詐欺集團於114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Threads向于秉立佯稱欲使用綠界pay進行交易云云,致于秉立陷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 114年11月4日16時25分 4萬9,97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11月4日16時28分 4,999元 114年11月4日16時36分 1萬4,994元 114年11月4日16時40分 1萬0,999元 114年11月4日16時44分 4,999元 114年11月4日17時30分 1萬5,12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