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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LONG NHAT(中文名: 阮龍日,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1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LONG NHAT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LONG NHAT(中文姓名:阮龍日)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秀水鄉正興巷321巷與336巷口,與曾聰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前往處理,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身份,竟冒用「阮才孟」名義接受員警訊問,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阮才孟」之署名,並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由「阮才孟」申請並具領警員所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之私文書,對承辦警員為主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才孟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肇事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龍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曾聰發、阮才孟於警詢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員警現場處裡密錄器翻拍照片、阮龍日居留證翻拍照片、監視器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阮才孟」之署名,該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阮才孟」此人接受製作談話紀錄及係酒測被測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欄位上簽名,即寓有收受該登記聯單之用意,並交付員警收執,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被告嗣後再將該文書執以交付予相關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

號1、2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簽「阮才孟」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1、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阮才孟」之署名,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阮才孟」名義接受調查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遭警方發現其逾

期居留之身份,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察對交通肇事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係來我國就學之外籍學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希望可以從輕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就學事由入境我國,嗣後遭退學逾期滯留我國境內乙情,有被告之外籍人士居留查詢資料表、查處暨移送收容資料明細及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至7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偽造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結束時間為114年10月12日10時34分) 「受談話人」欄 「阮才孟」署名1枚(偵卷第56頁)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時間為114年10月11日18時12分) 「被測人」欄 「阮才孟」署名1枚(偵卷第59頁) 3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簽收」欄 「阮才孟」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