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2人曾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關於「偵查中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偵查中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前情侶關係,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前開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之彰化縣○○鎮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理當自制,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而恣意違反,所為誠屬不該。此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59號被 告 甲○○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3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上開乙○○住處及工作場所「○○檳榔攤」至少100公尺,經警於115年1月24日12時10分,依規定將上開保護令送達甲○○執行,而使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24日20時18分許,前往「○○檳榔攤」對乙○○實施騷擾行為,且違反上保護令距離「○○檳榔攤」至少100公尺之裁定內容,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五)家庭暴力通報表(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七)上開保護令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是要到○○檳榔跟她的主管談這件金錢糾紛的事情,他的主任說有跟老闆娘講好了,說可以去○○檳榔攤談這件事情,但我不知道告訴人的上班時間是什麼時候才會不小心碰到她,當時以為告訴人不在工作場」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丙○○證述甚詳,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