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累犯前科事實部分原記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本件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詳如附件經本判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被害人不予提告、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罪所用球棒並未扣案,審酌為一般人常見日常所用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價值不高,為免執行之勞費,認沒收對刑法無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9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5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因細故與其生母乙○○發生爭執,甲○○遂基於恐嚇犯意,拿出球棒並對乙○○恫稱:「再阻止我,就連你一起打!」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被告之生父)供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罪嫌。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