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裝之「ToyStory」空機台2台、主機板2個、刮刮樂2張、泡棉骰2顆、兌換公仔照片2張、空茶葉盒2個、洗衣球空箱及抽獎號碼標籤、960元(拾元硬幣96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凱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至114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前科(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51號),且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取財,藉由改變選物販賣機之遊玩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娃娃機、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機臺之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改裝之「ToyStory」空機台2台、主機板2個、刮刮樂2張、泡棉骰2顆、兌換公仔照片2張、空茶葉盒2個、洗衣球空箱及抽獎號碼標籤、960元(拾元硬幣96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偵卷第89、93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66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26號被 告 張榮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後某日起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有如附表所示改裝及設置之編號1、編號2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檯,由不特定之玩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把玩該機檯,若夾出代夾物可有刮刮樂1次,刮中可聯絡張榮凱兌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公仔、洗衣膠囊等獎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張榮凱所有,此把玩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是否能獲取商品及所得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張榮凱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5月6日11時12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①經改裝之「ToyStory」空機台2台、②主機板2個、③刮刮樂2張、④泡棉骰2顆、⑤兌換公仔照片2張、⑥空茶葉盒2個、⑦洗衣球空箱及抽獎號碼標籤、⑧960元(拾元硬幣96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榮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經營該選物販賣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改變玩法云云。然查: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台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4年5月6日11時12分許,為警到場當場蒐證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而本案機檯之性質,經報告機關函詢主管機關,經彰化縣政府以113年7月1日府綠商字第1130242966號函,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656150號函覆略以「…三、按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及「查來函說明三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計13台):(一) 「抓爪」改裝為磁吸頭、「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二)遊戲玩法係抓或吸取物品(代夾物、商品),或抓取骰子,使骰子隨機翻轉,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本案機台因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㈢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前開機台放置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玩家投入20元硬幣後,藉操作設在機台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夾得機台內之代夾物,或累積投入至保證取物之金額,即可玩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然該刮刮樂僅提供分別3/240及4/240機率之獲取獎品機會,未獲獎者僅得與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符,且未放置在現場之隨身攜帶衛生紙1包,而投入之現金歸屬被告所有,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揭機台,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表:
編號 現場機檯編號 機檯改裝方式及經營設置 玩家把玩方式 1 機檯2 裝設彈跳網及出貨口縮小,機檯內擺放代夾物泡棉骰子2顆,機檯上設置刮刮樂一份 一次投入10元硬幣2枚,可操作操縱桿,以原廠三角爪子夾取代夾物泡棉骰子,保證夾取金額280元。出貨後可以在刮刮樂卡上刮一次,刮刮樂卡有1至240共240個號碼,如刮中117、100或206其中一個號碼,可兌換價值1,300以上之公仔1隻,獲獎機率為3/240,如未獲獎則可得與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符之隨身攜帶衛生紙1包。 2 機檯5 增設隔板增加防禦及裝設彈跳網,機檯內擺放代夾物空茶葉盒2個,機檯上設置刮刮樂 一次投入新臺幣10元2枚,可操作操作桿,以原廠管身吸取代夾物空茶葉盒,保證夾取金額280元。出貨後可以在刮刮樂卡上刮一次,刮刮樂卡有1至240共240個號碼,如刮中232、231、175或94其中一個號碼,可以兌換價值1,100元之日本寶僑洗衣膠囊20盒,獲獎機率為4/240,如未獲獎則可得與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符之隨身攜帶衛生紙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