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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96號、115年度偵字第12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於111年前所為本案犯行,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㈢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109年7月至112年12月間,就同一稅期內取得及填製多

張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舉動,係為實現單一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所接續實行之相同構成要件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於109年7月至112年12月間,跨越不同稅期所為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因各該申報期間不同,應按稅期期數評價為21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玉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㈧爰審酌被告為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參與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幫助萬柏公司及森林小徑餐飲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逃漏

稅,固使該等營業人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該等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營業人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前揭營業人等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該等營業人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營業人遭受雙重負擔,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任何犯罪所得,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