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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詩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冉詩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冉詩權對告訴人施義修有所不滿,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又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玻璃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侵害法益,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5號被 告 冉詩權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詩權與施義修為分別住在彰化縣○○鎮○○路000號、OOO號之鄰居,冉詩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2時許,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無故自其上揭住所頂樓即4樓後方,跨越上開房屋頂樓間之女兒牆,侵入施義修上開房屋4樓後,在陽台處,徒手打破該房屋4樓房間對外窗玻璃一面,致令該玻璃窗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施義修。嗣為施義修事後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義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詩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義修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蔡洪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