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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壹顆及木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6、67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5年5月9日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有上開累犯前案外,尚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又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西瓜與木瓜各1顆,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及現亦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西瓜與木瓜各1顆,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58號被 告 陳順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12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5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6月13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佳境農場店,趁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志傑所管領之西瓜一顆、木瓜一顆(價值共新臺幣759元)得手,並供己食用殆盡。嗣經陳志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述西瓜一顆及木瓜一顆,係被告犯罪所得,惟為被告食用殆盡,已無從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