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葡萄壹包、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包桂芬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葡萄1包、牛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92號被 告 王耀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入監服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1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之水果攤,徒手竊取包桂芬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葡萄1包、牛奶1瓶(共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嗣經包桂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包桂芬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