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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世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與案外人即少年章○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世吉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即案外人共

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

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試圖

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法治紀律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竊得財物,復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被 告 周世吉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吉與少年章○碩(民國97年6月生,所涉竊盜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15日2時許,由章○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周世吉,前往姚佑澄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現居地附近(地址詳卷),再徒步行走,於同日2時35分許,見姚佑澄及家人停放在現居地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鎖,徒手開啟機車車廂翻找財物,惟因機車車廂內未有金錢、財物而未遂。嗣為姚佑澄查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章○碩及證人即被害人姚佑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章○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同案少年章○碩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予之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行竊財物,然該機車車廂因鎖住緊閉而無法開啟等情,是以機車車廂既尚未遭被告開啟,自未能達到開啟機車車廂後搜尋財物之著手階段,被告既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自不能論以竊盜未遂犯,其所為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惟刑法對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尚難令其負擔任何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犯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