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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鴻麟雖辯稱不知道是別人的包裹云云,惟查,現今網路購物、宅配物流盛行,包裹暫置於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門口或公共區域,乃社會生活上常見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其所拿取為未開封之包裹,堪認被告拿取之時該包裹仍保持完整包裝之外觀,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認所有人已拋棄其所有權之情形;又被告發現該包裹後,即逕自將包裹攜離現場,並將其中2盒口罩逕自贈送與友人,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4頁),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前甫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量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口罩共有6盒,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盒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張懿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口罩2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70號被 告 陳鴻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大鎮三期0樓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懿瀠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包裹(內含口罩6盒,價值約新臺幣48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張懿瀠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口罩4盒(已發還)。

二、案經張懿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鴻麟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張懿瀠所有之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包裹是無人之物,想說放在那邊一陣子了,就把包裹帶回家,沒有什麼意圖,也沒注意上面是否黏貼他人個資,就先把包裹拆開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懿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購買紀錄截圖、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扣案之口罩4盒已發還與告訴人,尚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稱:遭竊物品係內含口罩6盒之包裹等語,與被告自陳:包裹內的6盒口罩,伊將2盒送給住院的朋友等語相符,足認未扣案之口罩2盒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