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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1號、第13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證據「告訴人提出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補充量刑證據「告訴人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告訴人A01告訴被告A02毀棄損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聲請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