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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於112年12月3日6時55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3日6時55分許前之某日時」、「而依指示持上開收款條碼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育仁店儲值530元」應更正為「而依指示持上開收款條碼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育仁店,並於同日6時55分許儲值53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家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賴宏明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且被告亦尚未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未惡劣;復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及損失財產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8號被 告 林家勤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借提在臺中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可預見如將申設之幣託平台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繼而隱匿實際身分,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3日6時5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幣託平台(BitoEX)帳戶(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友人(下稱不詳友人)使用。嗣該不詳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0時54分許,註冊申請外送平台LALAMOVE會員帳號00000000號後,復於同日5時50分許,以該LALAMOVE平台即時對話功能聯繫外送員賴宏明,佯稱:請先代墊款項云云,並提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元之幣託帳戶收款條碼予賴宏明,致賴宏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上開收款條碼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育仁店儲值530元。嗣賴宏明於繳費後,聯繫該不詳友人未果,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宏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家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宏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告訴人與該不詳友人間對話紀錄、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內容、被告註冊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儲值明細、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該不詳友人請告訴人代買35元咖啡乙節,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惟該不詳友人既未取貨,其就上開商品顯無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亦應負幫助詐欺之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