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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仁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仁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32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

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但尚未辦理登記、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打零工、工作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95-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現仍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20號被 告 楊仁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5時20分許前某日時,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住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友人「黃克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克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4年6月29日17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oisni」(自稱名為林南枝,下稱「林南枝」)之身分主動加吳宗學為好友後,「林南枝」邀請吳宗學加入「李崇民老師投資」群組,群組內有名為「新世界財富慈善倍增計畫」之投資名目,其中由LINE暱稱「嘉欣」之人帶領吳宗學進行投資黃金期貨,並指示吳宗學操作匯款,復於114年7月16日15時20分許起,LINE暱稱「王美淇」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宗學,要求吳宗學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吳宗學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不詳之成年面交車手。嗣吳宗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仁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於前開時間,將本案門號交付予「黃克豪」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bon統一超商電信回覆之本案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暨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2 告訴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並於上揭時間接獲本案門號之來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面交車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黏貼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楊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