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處刑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元新臺幣1萬元,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上開保護令經警於114年10月2日20時35分許送達予A02知悉。詎A02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11日凌晨3時29分許,於A01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0樓之住處,因生活費用而與A01發生爭吵,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A01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制約告誡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