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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昭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昭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喇叭參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昭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機台下方取物口伸手入內抓取之方式,為以下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0時46分許(監視器時間【下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於林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林權所有之吹風機1台、音響喇叭2個、風扇1個及手電筒1支,得手後徒步離去。

⒉於113年9月22日11時8分許,徒步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後

,於黃永在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黃永在所有之音響喇叭3台,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⒊於113年9月25日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0

號後,於林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林權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及大型電風扇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案經林權、黃永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郭昭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權、黃永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龍

井區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526號調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2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前述事項已有說明,並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極為類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說明及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涉有其他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9至12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①被告與告訴人林權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3000元,告訴人林權表示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見調偵卷第15頁);②告訴人黃永在表示不予追究(見調偵卷第31頁);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④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黃永在所有之音響喇叭3台,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林權所有之吹風機1台、音響喇叭2個、風扇1個、手電筒1支、藍芽喇叭1個及大型電風扇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給付3000元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上開調解及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