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霈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霈潔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均屬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20時12分許起,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寶雅金馬店」內,先自貨架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後,佯裝為先前合法購買之商品持至櫃台辦理退貨,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退款新臺幣(下同)204元;之後又在貨架上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商品,未經結帳即攜離賣場,並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商品放入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得手後,旋又返回賣場,再持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商品至櫃台,向店員佯稱係其先前購買之商品而辦理退貨,致不知情之店員誤信為真,而交付退款218元。
二、案經寶雅公司之代理人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霈潔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18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
㈢、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拿取商品之售價標籤影本、手寫之時序表、寶雅公司之小黑銷貨折讓報表各1份,及寶雅金馬店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商品價格標籤照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8至10、12至19、20頁)。
㈣、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後,並未以保有、支配或處分該等商品為目的,而係持向店員佯稱係先前合法購得之商品而辦理退貨,以取得退款。嗣該等商品均交還店員收執,復歸告訴人寶雅公司管領支配範圍,被告亦未實際保有或處分之,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商品據為己有之意思,而係利用該等商品製造合法退貨之外觀,以遂行取得退款之目的。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部分,係以該等商品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退款,其所侵害者為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非竊盜犯行。
㈤、至附表編號5至6所示商品部分,被告取得後未持以辦理退貨,亦未返還店家,而係未經付款即攜離賣場,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告訴人公司喪失對該等商品之持有及管理支配。被告對此部分商品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
㈥、綜上所述,被告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辦理退貨而取得退款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商品部分,成立竊盜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商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載及「王霈潔於得手後,將其中MOFACE CE頭皮SPA淨化敷泥微涼花園、惹我清爽吸油蜜粉、隱形眼鏡專用夾及托棒、收納式藥盒等4樣商品,佯裝成先前於114年8月24日所購買之商品,並要求退貨。店員誤信為真,而退還422元給王霈潔」等節,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已依法曉諭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㈡、被告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辦理退貨取得退款之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取得退貨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賣場內,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之單一詐欺取財犯行,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侵害客體均有不同,前者係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者則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公司店內商品虛偽辦理退貨以詐取退款,並另竊取商品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一般財產安全觀念,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部分,以虛偽退貨方式取得退款合計422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商品部分,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惹我清爽吸油蜜粉1個 2 隱形眼鏡專用夾及托棒1個 3 MOFACE CE頭皮SPA淨化敷泥微涼花園1個 4 YAMADA收納式藥盒1個 5 MISTINE霧感奶咖唇釉1個 6 日本inomata流理台多功能架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