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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儒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金訴字3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⑵之LINE對話紀錄應更正為Telegram對話紀錄,另補充「被告蔡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資料予他人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終能自白犯行,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對象、方式等細節避重就輕,難認有真誠坦認己過之意思,另雖與告訴人江冠樺、蔡佩倫分別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1,699元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此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憑,又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哲民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所受之損害,再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審酌被告行為已使告訴人4人即被害人受有財產實害,且迄今尚未與所有受害者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取得所有人之諒解,偵查中又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真誠反思己過,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及被告求處緩刑,無法准許。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提供帳戶並無獲取報酬等語,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被告所得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51號被 告 蔡育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儒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0時24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冠樺、張詮、蔡佩倫、葉懿靚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未交付給詐騙集團,伊的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了;提款卡都放在皮包內,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伊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所以撿到就可以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江冠樺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冠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照片。 佐證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詮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照片。 佐證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佩倫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佩倫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照片。 佐證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林哲民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哲民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懿靚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懿靚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照片。 佐證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陳奕璋於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其曾遭詐欺集團以「假驗證」方式詐騙,於114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掌控中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縣市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事實。 9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 ⑴臺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臺中銀行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況觀諸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縱上,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冠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AYHI、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琳佳松山16145」、「黃舒雅」、「張文慧」等,向江冠樺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請領補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7月25日20時24分許 ②114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 ①1萬元 ②2,000元 2 張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guo263」、「@fkv011」、「@duo3556」、「@sy20776」等,向張詮誆稱:可投資博奕積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5日 20時36分許 2萬2,000元 3 蔡佩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19時55分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IG暱稱「chenxuan_」等,向蔡佩倫誆稱:可販售「頑童應援手燈」,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5日 20時38分許 2萬1,699元 4 林哲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Yu-chun Chen」向林哲民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7月25日20時46分許 ②114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 ①2萬5,016元 ②2萬4,985元 5 葉懿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某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Alkuino Jhace」、通訊軟體LINE暱稱「ECPay綠界科技」等,向葉懿靚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以「綠界」交易,並配合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5日 20時54分許 1萬0,01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