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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A01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陳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與其女友在網路上互動,竟率爾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犯罪動機殊無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3、114年間另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間先後分案偵查,嗣由本院分別以115年度簡字第2346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竟於前案偵查期間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跟父親一起做房屋整修,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幫忙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