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依芹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1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07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依芹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因認胡育堅外遇,為蒐集證據以對胡育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依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無故輸入密碼而窺視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並下載文字檔而轉寄到自己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雖有數次,但是在密接時間接連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其當時之配偶即
告訴人與他人談話之隱私權,無故輸入密碼而窺視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更下載文字檔而轉寄到自己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則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約聘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離婚,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將本案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下載為文字檔,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均未扣案,現在是否仍存在尚不可知,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