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間有細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傳送「死之前 我一定砍死你 放心 你跑不掉」、「100個砍死你的理由」、「砍完再從12樓丟下去」、「砍你家人剛好而已啦 撞死你也是你活該喔...」、「有本事你家人在靠北我一次 我他媽一定要砍他們」、「撞死你剛好而已」等文字予乙○○,以此方式恫嚇乙○○,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28、79-80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32頁)。
㈢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分駐(派
出)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檢核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33-42、51-53、67-6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自114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止,持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
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卻因感情糾紛,逕以上開方式反覆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在惶恐下度日,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告訴人在此期間所承受之心理恐懼及精神壓力難以言喻,綜觀全案情節,被告應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