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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 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志宇為告訴人血親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不法侵害之舉,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生活領域

、隱私權益,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然侵入告訴人住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