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4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侑勳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有關「貸予蕭宇軒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中間略)…,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貸與蕭宇軒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於交付款項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蕭宇軒實際僅取得7,000元,復約定以10日為1期,如未能償還本金1萬元,尚須另行支付2,400元始得延長借款期限,其約定利率遠逾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以預扣之第1期利息3,000元計算,年利率約1,564%;計算式:(利息金額3,000元/實拿7,000元)(365天/息期日數10天);如以續期代價2,400元計算,年利率約1,251%;計算式:(利息金額2,400元/實拿7,000元)(365天/息期日數10天)】」。
㈡、另補充「被告蔡侑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即帳戶借用人施炎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至3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侑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4年間即因涉犯重利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45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判決書暨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重利犯行,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⒉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因本案借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共7,800元(即預扣之第1期利息3,000元及嗣後收取之2期利息4,800元),均係基於本案重利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蕭宇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49號被 告 蔡侑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勳(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乘人急迫、輕率之窘境,貸與款項以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貸予蕭宇軒新臺幣(下同)1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得7,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400元(年利率高達1,337%),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蕭宇軒分別於114年7月22日21時31分許、114年8月1日12時4分許、114年8月1日14時1分許,分別轉帳2,400元、1,200元、1,200元,至不知情之施炎廷(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嗣蔡侑勳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之方式催討債務,致蕭宇軒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侑勳於偵查中坦承有借貸予告訴人蕭宇軒,並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考,復參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