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泳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泳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核被告黃泳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自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在車輛上使用
,至115年7月22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在此期間使用偽造車牌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
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輛上而行使之,則被告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真正車牌使用人即被害人陳亨,是以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使用上開偽造車牌之時間不短。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