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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格銘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格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格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佳勳,並考量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84號被 告 梁格銘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格銘前因竊盜案件,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6月18日14時45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大村鄉之大村火車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佳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謝佳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謝佳勳)。

二、案經謝佳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格銘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及腳踏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