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27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分別為前配偶及父子關係,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前開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乙○○之彰化縣○○市住所至少100公尺,理當自制,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而恣意違反,所為誠屬不該。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脊椎受傷後已失業3至4年,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34號被 告 甲○○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其與丙○○(民國98年11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子關係,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於114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3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號:112年度家護字第41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丙○○就讀學校○○高中國中部至少100公尺。嗣本案保護令之效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2年,並於本案保護令第三項相對人應遠離之場所至少100公尺增列「乙○○之住居所彰化縣○○市○○街0號」,且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113年11月13日16時55分許對其執行,故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9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與○○街口,先在乙○○住處徘徊,隨即跟蹤乙○○、丙○○,嗣乙○○、丙○○在附近商店躲藏觀察甲○○沒有跟上後,2人於是走到附近○○路與○○街口買晚餐,結果又被甲○○發現,甲○○一直要乙○○過去找他,乙○○不予理會,甲○○竟走過去拍打乙○○大腿,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提供之照片、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