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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惠好=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惠好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原記載「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先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時24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4時餘許」。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起原記載「曹惠好續以LINE通話功能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與『郭泓逸』」,應更正為「曹惠好續以LINE文字訊息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郭泓逸』」。

4.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記載「及密碼」,應予刪除。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原記載「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應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附件之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原記載「假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真詐欺手法」,應更正為「假網路購物簽立金流服務協議真詐欺手法」。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施宇豪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吳幸武、簡詩翰提供之ATM匯款明細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已將被告樂天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7萬280元返還被害人陳子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科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

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綜合一切情狀,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提供之郵局、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供被告及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價值甚低,又易於掛失補辦,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本院卷附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部分尚仍留在被告本案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則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則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被 告 曹惠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惠好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瀏覽Facebook(臉書)後,同日晚間某時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泓逸」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由曹惠好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郭泓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曹惠好即依「郭泓逸」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時24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立群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面交與「郭泓逸」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曹惠好續以LINE通話功能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與「郭泓逸」。嗣因「郭泓逸」向曹惠好告知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老舊,曹惠好旋承前犯意,而於翌

(11)日前往前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立群店,將其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機構代碼:82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與「郭泓逸」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並於同(11)日晚間以LINE通話告知「郭泓逸」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通話方式告知「郭泓逸」中華郵政帳戶、樂天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及樂天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宇豪、吳俐嫺、郭亞儒、陳子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惠好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獲得每月3萬元之期約,而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郭泓逸」及「郭泓逸」指定之人收受等事實。 2 告訴人施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宇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吳幸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幸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吳俐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俐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郭亞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亞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害人簡詩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簡詩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子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子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郭泓逸」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佐證: ⑴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與「郭泓逸」及「郭泓逸」指定之人收受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樂天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⑶「郭泓逸」向被告稱將提供被告租用帳戶期約之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施宇豪提供之不實臉書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施宇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被害人吳幸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證明被害人吳幸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吳俐嫺匯款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俐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亞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被害人簡詩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金融帳戶封面內頁照片 證明被害人簡詩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子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郭泓逸」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及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為實際上施用詐術之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且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要難據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刑責。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多達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迄今尚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且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以下依被害人匯款交易時間排序)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施宇豪(提出詐欺罪告訴) 113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起 以「假中獎真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施宇豪,致告訴人施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0日16時24分許 2萬3,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吳幸武(於警詢明示不欲提出詐欺罪告訴) 113年10月10日8時12分許起 以「假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真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吳幸武,致被害人吳幸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6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吳俐嫺(提出詐欺罪告訴) 113年10月10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起 以「假網路購物認證身份真欺手法」詐欺告訴人吳俐嫺,致告訴人吳俐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6時25分許 2萬2,166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郭亞儒(提出詐欺罪告訴) 113年10月10日15時34分許起 以「假中獎真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郭亞儒,致告訴人郭亞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0日16時28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0月10日16時29分許 4,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簡詩翰(於警詢明示不欲提出詐欺罪告訴) 113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起 以「假網路購物處理訂單真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簡詩翰,致被害人簡詩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6時39分許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陳子湲(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10月10日16時許起 以「假網路購物真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陳子湲,致告訴人陳子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7時52分許 4萬9,983元 樂天帳戶 113年10月10日17時54分許 4萬9,987元 樂天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