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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詠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09、1603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1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關詠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適方儀婷於114年12月30日21時3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方儀婷於114年12月30日21時6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犯罪事實「......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瑞(昱欣爸)』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寄出,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瑞(昱欣爸)』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之「行轉轉帳截圖」應更正為「行動轉帳截圖」,並補充「被告關詠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7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所生之損害,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帳戶並無獲得利益等語,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7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被告所得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09號115年度偵字第16034號

被 告 關詠芮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詠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請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21時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瑞(昱欣爸)」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等帳戶之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移他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喻薰、陳廷瑋、方儀婷、林容君、林稚珆、莊美甄、吳云溱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關詠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其確有將名下板信帳戶、郵局帳戶、新光帳戶、陽信帳戶、一銀帳戶、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事實。 2 1.告訴人蕭喻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喻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廷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廷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方儀婷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方儀婷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行轉轉帳截圖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容君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容君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稚珆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稚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照片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莊美甄所提供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吳云溱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云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7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贓款旋即遭他人領出之事實。 10 被告所提供其與「祥瑞(昱欣爸)」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依從對方指示,寄出板信帳戶、郵局帳戶、新光帳戶、陽信帳戶、一銀帳戶、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關詠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喻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30日19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之貼文,適蕭喻薰於114年12月30日19時50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蕭喻薰透過社群媒體Ingsta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運費、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致蕭喻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30日21時6分許 3萬9,985元 板信帳戶 2 陳廷瑋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之貼文,適陳廷瑋之妹於114年12月30日17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由陳廷瑋透過Threads、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運費、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致陳廷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30日21時10分許 3萬1,000元 板信帳戶 3 方儀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Threads刊登販賣吊牌貼文,適方儀婷於114年12月30日21時3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透過Threads、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運費、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致方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30日21時42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4年12月30日21時45分許 2萬6,100元 114年12月30日21時47分許 9,999元 114年12月30日21時48分許 9,999元 114年12月30日21時56分許 3,005元 4 林容君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之貼文,適林容君於114年12月30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透過Instagram、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運費、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致林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31日0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2月31日0時21分許 5萬元 5 林稚珆 林稚珆之友人於114年12月10日17時許,因於「蝦皮」購物後因其個人帳戶無法轉帳,遂請託林稚珆協助轉帳,由林稚珆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致林稚珆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31日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板信帳戶 6 莊美甄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之貼文,適莊美甄於114年12月30日22時40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透過Threads、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運費、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致莊美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31日0時41分許 3萬9,985元 板信帳戶 7 吳云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之貼文,適吳云溱於114年12月30日2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透過Threads、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運費、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致吳云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31日0時45分許 3萬0,015元 板信帳戶 114年12月31日0時53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