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聖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電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電線達19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不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前科,但無相類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主任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電線共19捲,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證人陳政揚證稱:向被告收購3捲電線,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6980元等語,核與被告與證人陳政揚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表示「5.5紅3捲還有一些散的」等語,以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顯示遭竊電線為紅色等情相符,足見被告變賣電線之其中2捲即為附表編號3所示電線2捲。至於被告變賣之另外1捲電線究竟是附表編號1、2、4中之哪一卷電線,被告或證人雖無明確供述,也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因此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及告訴人所證述之如附表所示各電線價值,而僅能認定是附表中單價最高之電線即附表編號4所示電線。從而,附表編號3、4所示電線業據被告變賣得款6980元,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現金698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
1、2所示電線,也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原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編號 電線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2mm口徑電線 2 共計2898元 2 2mm口徑電線 14 共計20286元 3 5.5mm口徑電線 2 共計5332元 4 8mm口徑電線 1 共計368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