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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4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嘉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再參酌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被告已提出所竊商品(已拆封),經員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另被告也有履行和解書而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