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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50、25787、25788、25789、25790、25791、25792、25793、25794、26321、2685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5、247、252、253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毀損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就此部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毀損行為後,於民國114年5月24日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自首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5月24日11時12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雞蛋砸告訴人A25店面,造成店面玻璃門、地板、店前機車沾滿蛋殼蛋液,使店面玻璃門、地板之美觀受影響,效用並因此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因與告訴人之子A23有金錢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進勵志中學前在家中工作,在工地擔任怪手司機,家中有祖母、3名胞弟、1名妹妹,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50號114年度偵字第25787號114年度偵字第25788號114年度偵字第25789號114年度偵字第25790號114年度偵字第25791號114年度偵字第25792號114年度偵字第25793號114年度偵字第25794號114年度偵字第26321號114年度偵字第2685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63號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陳彥价律師被 告 A02

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A11均與A23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14年5月18日5、6時許,夥同A09、A22(另案偵辦)及另一不明男子,在彰化縣00市00路000巷00號楓采汽車旅館旁之公園,將A23押上車,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其中1部為A11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號0樓A01(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招待所,共同對A23斥罵毆打,逼迫A23脫光衣服全裸跳舞,並對其錄影,A23因此受有頭皮血腫3X3公分併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左肩及臉部及右上臂及右前臂及右手肘挫傷、右背部及雙側臀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12、A11、A09乃以上開方式,共同將A23限制自由在A01之招待所,時間至少至同日9時19分止。

二、A12於114年5月24日11時24分許,與A24一同搭乘A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彰化縣00市00路0段000號A23母親A25經營之「0000000」前時,A12因與A23之金錢糾紛仍心有未甘,且對於A25要求其賠償A23之醫藥費亦心有不滿,乃要求A01停車,自行下車後,朝「0000000」丟擲數枚雞蛋,致使店面之玻璃門、地板、店前停放之機車沾滿蛋殼蛋液,而汙損不堪用,難以清理,足以生損害於A25。A12丟完雞蛋隨即上車,惟因畏罪,由A01當場載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備案自首。(A01、A24均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A01於114年6月7日1時20分許,得知A26正在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附近與A27閒聊,自述「A01要叫我哥哥」等語,而對A26心生不滿,竟憤而夥同A06、A08、A

04、A02、A09、A03、A15及少年A28、A29、A30等人,分乘7台自用小客車,趕赴統一超商和輝門市欲教訓A26,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A01率先徒手毆打A26,A06、A04、A02、A09、A28、A30均徒手及A08持刀械(未扣案)攻擊A26,A26一度跌落旁邊田裡,仍遭拉起繼續毆打,致受有背部紅腫、嘴巴流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1、A06、A04、A02、A09、A08遂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A15、A03、A29則在旁觀看助勢,其中A29、A03負責錄影。(涉案少年均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四、A16於114年7月30日晚間,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A31駕駛,搭載車主A32及綽號「A33」之A34)發生行車糾紛,竟夥同A17、A19、A18、A20分乘3部車輛,一路尾隨至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0號A32承租做為公司之建物,欲報復對方。A10亦因不明原因與A34有仇隙,欲糾眾教訓A34,於同日約5時許,透過IG(帳號:00000000,名稱:A35)發布內容為「你們找我們團體麻煩 現在換我們找你 A33你他媽人不要不見欸 猴因啊」之限時動態,A10之友人A01瀏覽後,為A10轉發訊息,並號召A05、A02、A07、A15、A21、A36(A36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為A10助勢,連同聞訊自行加入之A37、A38、A39(3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分乘數部自用小客車,先後在彰化縣00鎮奉天宮、保安宮集合,再隨車陣(車輛搭乘情形詳附表),於同日20時、21時許,開往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0號路邊延伸至120公尺遠之統一超商福環門市(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號)集結助勢。A16、A17、A19、A18、A20、A10、A01、A05、A02、A

07、A15、A21、A36、A37、A38、A39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A16、A17、A19、A18、A10分持球棒在上址前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建物窗戶玻璃,致使毀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A20、A01、A05、A02、A07、A15、A21、A36、A37、A38、A39則隨車在現場或近處聚集壯大聲勢。待A16等破壞結束,所有集結車輛始一同離去,足以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五、A01於114年9月27日2時23分,在彰化縣00市000街00號控肉謝用餐,適不相識之A40、A41、A42於酒醉後,亦至該店用餐,A01因細故看A40不順眼,竟以Telegram聯繫A12,告知自己遭人欺負,A12旋即攜帶球棒1支,由少年A43騎電動機車搭載趕赴該店,與A01相約一起吃飯之A13,亦駕車搭載A1

4、A44(渠與A43均為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均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同時抵達,A01接過A12手中之球棒,即開始毆打A40,A12、A13、A14、A44、A43亦與A01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持店內椅子砸打A40,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球棒1支。

六、案經A25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坦承不諱,核與A23母親A25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A23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在卷可稽,且被告A12出現在A23裸舞影片中,亦有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A12犯嫌應堪認定。訊據被告A11、A09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A11辯稱略以:前一晚即114年5月17日我在00朋友家打麻將,18日凌晨朋友向我借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說好在A01之招待所還車,18日早上8點我就走過去A01招待所拿車鑰匙把車開走,我沒有載走A23云云;被告A09辯稱略以:114年5月18日早上我是直接去A01招待所找A22,沒有參與前面他們帶走A23的部分,我將東西交給A22後,待約5分鐘就離開云云。惟查,被告A11、A09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A12指證歷歷;其中被告A11原本堅稱其並未前往楓采汽車旅館旁之公園,待警方勘驗其手機發現,其辯解之行蹤與手機內紀錄及車行軌跡完全不符,始改稱:114年5月18日早上我接到A12的電話,他說他找到A23了,我就過去楓采汽車旅館旁之公園找他們,目的是要阻止他們打架,我看到A12跟A22駕駛一台白色國瑞把A23帶上車,我也開車跟著前往A01之招待所,現場我看到A12、A22和3、4個我不認識的人,A12打A23、要A23還錢,我還有阻止A12打A23,後來我提早離開現場云云;仍否認參與上開犯行。

惟查被告A11前後迥異之說詞已難盡信,而其上開犯行除被告A12之指證,亦經同案被告A01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A11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其與被告A09之犯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A12、A11、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其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25指

訴、同案被告A01、A24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翻拍照片(錄影檔案來自A01手機鑑識結果)、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5月24日11時至12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A12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A12在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5月24日11時至12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6、A04、A02、A09、A03

、A15坦承不諱,核與少年A29、A28、A30供述、證人A26、A47、A48、A27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A01手機鑑識報告中之影片照片、IG暱稱「A46」(即A03)之限時動態截圖、IG暱稱「A45」(即A29)之限時動態截圖、被告A06手機相簿114年6月7日集結影片及毆打A26影片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訊據被告A08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也沒有打人云云,此外均保持緘默。惟查被告A08持刀械攻擊A26之事實,除有現場監視器照片為證,亦據被告A01、A03、A09、少年A29、A30、證人A26指證屬實,是被告A08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A01、A06、A04、A02、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15、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1、A06、A04、A02、A09、A08、A15、A03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與少年A29、A28、A30共同實施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犯罪事實四之證據並所犯法條: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6、A17、A19、A18、A20、A01

、A05、A02、A07、A15、A21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34、A3

2、A31證述及同案被告A36、A37、A38、A39、A49、A50、A51、A52、少年A53、A54、A55等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A05手機對話紀錄、被告A01IG限時動態截圖、被告A10IG限時動態截圖、被告A05IG限時動態截圖、被告A07IG限時動態截圖、A34IG限時動態截圖、集結路線圖、車軌紀錄、網路新聞截圖、社群網路下載之案發現場影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訊據被告A10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很多IG朋友都在轉發「A33」的限時動態,我想說要蹭一下流量,我不認識「A33」,也沒有到案發現場云云。惟查被告A10邀集眾人並至現場下手砸車實施強暴等情,業據被告A01指證歷歷,是被告A10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A16、A17、A19、A18、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20、A01、A05、A02、A07、A15、A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上開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犯罪事實五之證據並所犯法條: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12、A13、A14坦承不諱,

核與少年A43、A44供述、證人A40、A41、A42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診斷書、證人A40傷勢照片等附卷及球棒1支扣案可稽,被告A01、A12、A13、A14犯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A01、A12、A13、A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1、A12、A13、A1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與少年A43、A44共同實施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球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六、數罪併罰:㈠被告A01涉犯犯罪事實三、四、五;㈡被告A12涉犯犯罪事實一、二、五;㈢被告A09涉犯犯罪事實一、三;㈣被告A02涉犯犯罪事實三、四;㈤被告A15涉犯犯罪事實三、四;以上請論以數罪。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①A1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②A1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③A2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9。

④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⑤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36、A39。

⑥A2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1、A15。

⑦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

⑧A10搭乘不明車輛。

⑨A3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38。

⑩A5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55(A52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⑪A4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56、另名男子(A49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⑫A5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51、A53、A54(A5

0、A51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