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後述二之說明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均為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近5年,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口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除前開累犯案件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為頭部,且告訴人表示堅持要提告,而被告則表示沒有錢跟告訴人調解(見偵卷第80頁);另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78號被 告 廖國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9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故而生口角爭執,廖國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逸龍頭部,致林逸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逸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國龍於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育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蒐證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