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漠視該保護令內容,對被害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7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86號被 告 A02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子,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3年3月31日16時25分許經警宣達A02知悉。詎A02於115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361居所,因細故與A01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A01辱罵三字經,並揮拳打A01頭部,致A01跌倒並碰觸到桌子。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雖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以佐證其受有傷害,然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後枕部疼痛、頸部疼痛及上背部疼痛,而疼痛產生原因或有多端,是否係被告上揭行為所導致不明,且疼痛係一主觀感受之症狀表現,是否得視為傷害之結果亦有可疑,自難僅此驟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法院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