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丞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8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丞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0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宏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追加起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86號被 告 陳昱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5329號等案【下稱前案】,現由本署整卷送審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7月8日5時43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江宏淇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自己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丞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宏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前案現由本署整卷送審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芷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