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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駕駛執照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司行使偽造之駕駛執照,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偽造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