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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冠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冠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冠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多次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因前經吊扣車牌之車輛無法上路,竟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後,將其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 告 巫冠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冠程前因超速交通違規車牌被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4月初某日,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在蝦皮網站上向不詳人士購買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旋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使用。嗣於同年月10日7時43分許,巫冠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後於同日11時25分許,為警接獲檢舉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冠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上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