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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3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思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⒈第7行關於「,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第16行關於「金融卡受後丟失」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後丟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思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否認犯罪,難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本案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其竟為從事家庭代工之目的,率爾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導致其所提供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且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致受有損害,應予相當非難;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全體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其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二)關於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34號被 告 吳思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所有,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陽代工配送(黃祈穎)」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補助金之對價,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依「蘭陽代工配送(黃祈穎)」指示,先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風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無本案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隨後「蘭陽代工配送(黃祈穎)」稱收受前揭金融卡受後丟失,要求吳思宥補辦提款卡後再寄交,吳思宥遂依指示於114年7月22日13時許,將其補辦之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0號(○○站)寄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邱莉婷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莉婷、范瑞美、張藝樺、陳盈茹、徐勝昌、高偉豪、陳浩維、李宜臻、游雅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揭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莉婷、范瑞美、張藝樺、陳盈茹、徐勝昌、高偉豪、陳浩維、李宜臻、游雅芬及被害人陳明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莉婷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⑵被告與LINE暱稱「蘭陽代工配送(黃祈穎)」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寄件單據。 證明被告與「蘭陽代工配送(黃祈穎)」聯繫,「蘭陽代工配送(黃祈穎)」表示提供3萬6,000元之補助金,隨後被告無正當理由寄交之上揭3個帳戶,如附表所示帳戶隨即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邱莉婷提出之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 ⑵被害人陳明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范瑞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⑷告訴人張藝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⑸告訴人陳盈茹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資料。 ⑹告訴人徐勝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⑺告訴人高偉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⑻告訴人陳浩維提出之對話紀錄。 ⑼告訴人李宜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莉婷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蘭陽代工配送(黃祈穎)」之人洽談工作交貨等事宜,及被告事後因認為交付帳戶遭詐騙而於114年7月23日報警處理等情,有其與「蘭陽代工配送(黃祈穎)」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係因求職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則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莉婷 (提告) 於114年7月22日起,對邱莉婷施以假租房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2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2 陳明照 (未提告) 於114年7月22日18時14分許起,對陳明照施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2日 19時4分許 3萬元 3 范瑞美 (提告) 於114年7月22日19時28分許起,對范瑞美施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2日 19時37分許 5萬元 4 張藝樺 (提告) 於114年7月22日19時許起,對張藝樺 施以假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7月22日19時48分許 ②114年7月22日19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9,999元 5 陳盈茹 (提告) 於114年7月21日21時許起,對陳盈茹施以假租房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2日 19時55分許 1萬7,000元 6 徐勝昌 (提告) 於114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起,對徐勝昌施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7月22日20時55分許 ②114年7月22日21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高偉豪 (提告) 於114年7月22日16時許起,對高偉豪施以假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2日 21時20分許 2萬元 8 陳浩維 (提告) 於114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起,對陳浩維施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9 李宜臻 (提告) 於114年7月23日0時31分許起,對李宜臻施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 0時31分許 3萬元 10 游雅芬 (提告) 於114年7月23日0時許起,對游雅芬施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 0時39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