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41、2010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6月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在其住處對告訴人乙○○○所為等
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雖同時違反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不同款次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母子關係
,亦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為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暨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務農、月收入約4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08號被 告 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該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於114年6月6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6月19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以灑米在地上之方式,對乙○○○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㈡於114年6月19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騎乘機車撞門之方式,對乙○○○為違反保護令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㈢於114年7月15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對乙○○○之臉頰掌摑之方式(未成傷),對乙○○○為違反保護令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 被告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掌摑位置照片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