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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告訴人洪○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證,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乙事,主觀上具有認識並故意對之犯罪為前提,而依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動產而非告訴人本身,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尚未滿18歲,難認其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⒉僅因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亦已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86號被 告 洪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芳林門市」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智(未成年,000年0月生)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綠藍色彎把公路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1,500元),得手後,旋即以機車載運方式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前揭腳踏車藏放在友人二林鎮新生路136號住處。嗣洪○智於翌(14)日下午1時20分許,發現該腳踏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後為洪宗鴻同意搜索而於7月15日上午9時37分許,將前揭腳踏車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洪○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新芳林門市」店內、外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起獲相片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