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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友,乙○○與丙○○於114年9月14日交往中,甲○○於是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丙○○住處,與不知情之丙○○、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聚會飲酒時,聽聞丙○○陳述其與前夫丁○○感情不睦之事,甲○○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丙○○LINE帳戶暱稱「○」傳送內容有:「你不用故意講那些啦,幹你娘林北今天如果沒有把你打成狗樣,林北就跟你姓盧啦,幹你娘」、「你當作我們鄉下嫩仔嗎?幹你娘咧。林北等一下過去的時候,你就像狗一樣你知道嗎?」、「我小傑他女朋友的哥哥啦!你不爽林北跟你輸贏啦!」、「啊你不是咖小啊?啊你娘林北對帳時咖小?你沒懶叫喔,你娘林北等下過去時,你最好是不要給我龜著啦!咖小!」等語之語音訊息予丁○○,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丁○○收受聽聞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明確(6823號卷第215、216頁),且經證人乙○○(6823號卷第49、151至15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6823號卷第54頁反面、第138、139頁)甚詳,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6823號卷第89頁)、譯文(6823號卷第91、93頁)、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6823號卷第217、218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聽聞告訴人

與丙○○間之糾紛,即以前揭情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實該非難,並兼衡其前有竊盜、妨害秩序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未婚,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