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58、16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俊勝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未遂減刑、量刑、定應執行刑、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3、4、5所為竊盜犯行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勝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多次竊取廟宇香油錢,犯罪客體為具有公共性質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即使其中數次未竊得錢財,仍未見罷手,頗值非難;惟斟酌其坦承犯行,廟方均無欲追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有妨害風化、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算良好;暨衡量其弱勢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有其與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及各次竊盜既遂犯行所獲得之錢財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案時間尚屬緊密,其中5罪乃同一地點,犯罪手段相似,總計得手新臺幣(下同)600元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2廟宇之香油錢共600元,金額不高,且廟方均不欲追究,被告亦受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縱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仍不致於減損刑罰應報及預防目的,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58號115年度偵字第16784號被 告 邱俊勝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對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為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東例、鄭金樹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雖被害人黃東例陳稱損失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鄭金樹認損失金額約為2,000元等情。然查,被害人等係以先前香油錢之平均數額估算損失,並未每日清點、紀錄,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能佐證被告每次均有竊得財物,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為可採。此外,另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既遂、4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竊取之財物 1 黃東例 115年3月29日21時28分許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對向土地公廟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振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左列地點,由被告持線香伸入香油錢箱內勾拉紙鈔,以此方式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100元紙鈔1張得手。 2 同上 115年3月31日20時32分許 同上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振順至左列地點,被告持線香伸入香油錢箱內欲勾拉金錢,因未能順利勾出而未得手。 3 同上 115年4月3日19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5年4月16日19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5年4月21日2時20分許 同上 同上 6 鄭金樹 115年6月11日14時11分許 彰化縣○○鎮○○路O段OOO巷尾之二林挖仔福德祠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將雙面膠黏貼於線香,再伸入香油錢箱黏取紙鈔方式,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100元紙鈔共計5張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