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HI NHUNG(中文名:范氏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HAM THI N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有關「至本案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補充「被告PHAM THI NHU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雖曾因提供本案同一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前案所涉被害人及遭詐欺匯款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告訴人楊茱棋遭詐欺後匯款至該帳戶之犯罪事實不同,二者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縱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受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於實體法上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因此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力所及。從而,本案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禁止再行起訴規定之情形。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PHAM THI NHUNG(下均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第19條,該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本案依修正前規定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至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為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等規定,並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所示,「得減」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為比較,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茱棋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分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可;⒉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存卷可佐(見偵字26649號卷第44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且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亦非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可經由掛失程序使其失去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30號被 告 PHAM THI NHUNG (越南籍)
女 34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NHUNG(越南籍,中文名:范氏絨,下稱范氏絨)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GUYEN VEN TUNG」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楊茱棋委由林哲健律師、張宏暐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氏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NGUYEN VEN TUNG」的太太在越南生孩子需要用錢,所以請伊開個帳戶給他使用,要匯錢至越南給他太太。當時「NGUYEN VEN TUNG」提出這要求,伊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 2 告訴人楊茱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范氏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且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5590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伊將本案帳戶借給「Không Phái Anh」等語,然於114年度偵字第26649號案件及本案偵查中均供稱: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NGUYEN VEN TUNG」等語,前後說詞反覆;復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於111年12月11日、同年月17日,先後有自提、跨轉新臺幣(下同)105元、10元,餘額僅剩90元等情,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接近0元之狀況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范氏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茱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鈦」及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佯稱:因生病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8日18時21分許 ⑵111年12月18日18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23日15時57分許 ⑷111年12月23日15時59分許 ⑸111年12月23日16時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3,000元 ⑸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