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宸維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6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訴字第1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台中銀行金融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詹宸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呀』、『宋呈俊』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含有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之記載,更正為:「詹宸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豪呀』、『宋呈俊』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含有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本案尚無證據顯示獲得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宸維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所犯法條應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故收集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如輔以適
當條件併付保護管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酌予宣告緩刑及負擔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63號被 告 詹宸維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呀」、「宋呈俊」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含有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嗣詹宸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呀」在網路上與呂婕瑜結識,再佯稱證件皮包都不見,欲向呂婕瑜借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5年1月15日17時36分許,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往彰化縣○○鄉○○路00號7-11水優門市(下稱7-11水優門市),於115年1月24日17時24分許,詹宸維再依「宋呈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7-11水優門市領取收件人姓名為「黃燕玲」之包裹。惟詹宸維於領取上開包裹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員警並當場扣得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婕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宸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7-11水優門市依他人指示拿取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幫忙領包裹,獲得報酬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呂婕瑜警詢指訴明確,且被告自嘉義市駕駛汽車長途奔波,前往彰化縣二水鄉7-11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可見被告對此確有詐欺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故意;況且上開包裹上所載之姓名「黃燕玲」與被告無關,然被告竟仍收受上開非其本人應收受之包裹,可見其係為貪圖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4,000元之高額獲利,而擔任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宋呈俊」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