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圳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示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後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無視於法律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中被告犯罪動機、行使之手段、所行竊物品之價值,於警詢時原否認犯案迄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金牌1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67號被 告 許圳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圳杰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5日5時4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大盛釣蝦場,徒手竊取謝文烟所有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9萬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謝文烟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文烟委由賈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圳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賈晉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記錄表及飾金保證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