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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

115年度訴字第17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芳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沒收:㈠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

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56號被 告 張芳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時,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0時9分許,在嘉義縣○○鎮○○○00號0樓「統一超商大林門市」,透過統一超商7-11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逸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密碼則以LINE訊息告知。嗣「陳逸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林其興、蘇怡賢、詹惠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林其興、蘇怡賢、詹惠如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其興、蘇怡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瑜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略以: 伊於115年2月底用手機上網在Threads看到租屋代理人 的職缺,對方先用IG,後用LINE聯繫 ,對方說會牽涉到收租,且要幫公司節稅,所以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申請刷卡機使用,所以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去統一超商的賣貨便寄出本案2張提款卡,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其興、蘇怡賢及被害人詹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其興、蘇怡賢及被害人詹惠如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其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其興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怡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怡賢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詹惠如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被害人詹惠如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1)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其興、蘇怡賢及被害人詹惠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且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與「King_宸」 、「陳逸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為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本件被告於交付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時,已係成年人,其於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飲料店店員,現從事表演類接案工作,月薪大約3、4萬元,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知名之人會幫助詐欺集團有所認識等情,可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應謹慎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以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非法使用,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甚為明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其興、蘇怡賢及被害人詹惠如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其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臉書刊登出售電鍋之貼文,適林其興於115年2月27日17時許瀏覽上開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賣貨便連結並向其佯稱須先轉帳以完成實名認證,待林其興轉帳後又誆稱因其疏失使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林其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27日19時19分許 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5年2月27日19時44分許 4萬9,988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5年2月27日19時45分許 1萬0,123元 115年2月28日0時11分許 4萬9,988元 115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1萬9,988元 2 蘇怡賢 (提告) 詐 欺 集 團 成 員 在臉書刊登出售電 鍋之貼文,適蘇怡賢於115年2月27日瀏覽上開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LINE傳送賣貨便連結並向其佯稱須先傳送金融帳戶資料以完成實名認證,待蘇怡賢提供後又誆稱個資外洩須換發新卡云云,致蘇怡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 2萬9,983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詹惠如 (未提告) 詐 欺 集 團 成 員 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免費贈送結緣品貼文,適詹惠如於115年2月27日20時許瀏覽上開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傳送賣貨便連結,並佯稱其未通過實名認證致訂單被鎖住,須聯絡客服人員處理,以免帳戶遭永久凍結,並要求轉帳云云,致詹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27日21時16分許 1萬15元 台中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