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冠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曾冠偉為成年人,與BJ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並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然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本院復已諭知上開所涉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學生
,僅因A女無意與其聯絡,竟傳送恫嚇言語,脅迫A女與其通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使用之手段及對A女造成之傷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工程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每月會提供5000至1萬元不等給祖父,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傳送恫嚇言語之行動電話,固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被告對之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77號被 告 曾冠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偉與BJ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詎曾冠偉因A女無意與其聯絡,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114年9月25日,使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抖音、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我他媽在給你機會好好講話好好聊天還要這樣回 不就代表你覺得那些全露的照片跟截圖幫你宣傳你沒差嗎哈哈」、「那就下禮拜一我會親自給你們全校師生」、「那我就乾脆讓妳全校都看一看也順便讓你家人看一看」、「還是你覺得你要那些裸照還有影片讓全校看你沒差」等語,以佯裝手中有A女性影像,並將予以公開之脅迫方式,要求A女必須與其通話、聊天,迫使A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A女不得已只能被迫與曾冠偉通話、聊天。嗣因A女將此事告知家人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偉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後段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本人攝錄性影像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1項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持有告訴人之性影像,且告訴人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持有我的性影像等語,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的性影像或要求告訴人攝錄性影像,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後段等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強制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