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伯原
莊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伯原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踰越上址倉庫之鐵捲門後進入其內」,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倉庫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伯原、莊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至案發地點後,進入倉庫內取走運動鞋,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並觀現場照片(偵卷第63頁),該處鐵捲門未關閉,可自開啟之鐵捲門進入,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綉璉於警詢時陳稱:平常案發地點無人看守,沒有上鎖,只有颱風來的時候才會上鎖等語(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3頁),難認有何踰越鐵捲門之情況,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6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5頁),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足徵其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5年度偵字第16099號被 告 劉伯原
莊雅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原於民國115年6月9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雅文,前往彰化縣○○鎮○○○巷00號前,見上址旁之倉庫無人看管,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踰越上址倉庫之鐵捲門後進入其內,竊取黃綉璉所有,放置在上址倉庫內之藍色及黑色運動鞋各1雙,價值約新臺幣1350元,得手後共同離去。嗣因黃綉璉返家後發現上開鞋子遭竊,訴警究辦,經員警通知劉伯原、莊雅文到案,起出上開鞋子2雙(業已發還黃綉璉),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綉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伯原、莊雅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綉璉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贓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列印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劉伯原、莊雅文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伯原、莊雅文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