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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濠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濠毅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陳鏖仰於同年月10日、20日,分別匯款2萬元至廖濠毅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前述借款之利息。」應更正為「陳鏖仰於同年月10日16時23分許、20日13時5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至廖濠毅名下之京城銀行(現已合併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前述借款之利息。」,「於同年月29日18時許」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9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實際匯款予陳鏖仰8萬元本金」後應補充「,並指示友人楊彩薰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楊彩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元至陳鏖仰指定之帳戶」;證據補充「被告廖濠毅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楊彩薰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趁告訴人陳鏖仰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到案後終能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且無意與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重利之利率、所獲利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受害者、重利計算方式均同,犯罪時間相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重利總計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被 告 廖濠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濠毅從事民間放款,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社頭龍鳳山店,見前來借款之陳鏖仰需款孔急,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貸陳鏖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天為一期計算,每期償還2萬元利息(換算年利率720%),並扣除首期2萬元之預扣利息,實際交付陳鏖仰8萬元本金,陳鏖仰於同年月10日、20日,分別匯款2萬元至廖濠毅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前述借款之利息。廖濠毅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8時許,以相同利息計算方式,貸予陳鏖仰10萬元,扣除首期2萬元之預扣利息,實際匯款予陳鏖仰8萬元本金,廖濠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陳鏖仰無力清償本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鏖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濠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濠毅坦承貸予金錢予告訴人,惟辯稱:伊是一次借20萬元給告訴人,預扣利息2萬元,伊叫告訴人10天還2萬元,分10次還,告訴人還了4、5次後,又跟伊要求另外借10萬元,這次伊只借告訴人8萬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鏖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貸予金錢,以預扣利息及每10天為一期計算,每期償還2萬元利息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 3 證人楊彩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證人楊彩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8萬元至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4 ⑴告訴人名下之陽信商業 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 ⑵證人楊彩薰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⑶被告廖濠毅之京城銀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貸予金錢予告訴人,並以預扣利息及每10天為一期計算,每期償還2萬元利息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前後2次貸予告訴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10-29